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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吴某甲(另案)自2007年10月刑满释放后混迹社会,一方面不断笼络社会闲散人员发展自己的组织势力,另一方面利用其组织势力与其他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勾结,欺压群众,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非法攫取经济利益,从而助长其非法权威和个人影响力,逐步形成以吴某甲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吴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均另案)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邓某某(另案)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均另案)、白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吴某甲负责决策、指挥,邵某某等人负责带领其他人员接受领导、管理和执行,多次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绝对服从上级、出事自己担责等内部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

该犯罪集团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2011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不法利益,一方面吴某甲个人敛聚财富,另一方面在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供组织成员挥霍,对违法犯罪被处罚的成员给予经济帮助,笼络人心,强化控制组织成员,维持组织成员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犯罪集团在发展过程中,组织成员不断壮大,吴某甲与其他黑恶势力勾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极大的个人权威,通过大肆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本区的娱乐场所、赌博场所、矿产资源领域内逐步树立非法权威、形成非法控制,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敲诈勒索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安排被告人邵某某向本区**KTV收取“保护费”,邵某某邀约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多次到**KTV威胁老板黄某某、杨某甲交纳“保护费”,后**KTV被迫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按月向吴某甲支付8000元,2018年7月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保护费”394000元。

3.违法事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2年6月,本区**村因修缮村内便道,该村村委会原书记兼主任、被告人吴某乙(另案)以**有限公司**煤矿运输车辆途经用路为由,要求该公司承包人、被害人董某某捐资未果,组织召开会议决定以围堵**煤矿厂区的方式逼捐。2012年6月18日,吴某乙安排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均另案)指使吴某丙(另案)等多人驾驶拖拉机、东风货车将**煤矿厂区内部的过磅处、进出路口全部堵死,致干沟煤矿无法正常经营。堵路一直持续至2012年6月20日,多日连续的堵路行为同样影响**寨子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村民又将数辆货车沿外围车辆反封堵道路至云保线边,致老吴寨村内道路车辆无法通行。期间吴某乙又安排他人驾驶装载机把路边桉树和煤场的围墙推倒,开挖小路至煤场堆煤处欲拉煤抵交捐款,后被告人吴某甲(另案)受吴某乙安排利用其非法影响力纠集被告人邵某某(另案)、白某某等几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到达现场示威并驱赶大寨子村驾驶员,大寨子村驾驶员被迫妥协撤出,后董某某支付给吴某甲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补偿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与吴某甲、邵某某、杨某丁、秦某某、朱某某、邓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毕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以吴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邵某某、杨某丁、秦某某为骨干成员,邓某某为积极参加者,李某甲、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毕某某、朱某某、白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有组织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9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白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桂凤

检察官助理:张舒榕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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