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4********,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工艺工程师,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在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工艺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价值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的化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某某、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司任职情况以及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化妆品带回家予以网上销售的事实。该事实另有闲鱼销售记录照片、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薪资发放记录等予以印证。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闲鱼售卖物品清单、报价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某某住处扣押部分涉案化妆品,以及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被害单位化妆品的估值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
4.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
5.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白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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