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6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8年9月5月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哈尔滨**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赵某甲介绍,承包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哈尔滨**有限公司承揽的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商厦广告牌维修工程。在该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时,因其无法向哈尔滨**有限公司提供发票用于财务结算,遂于2018年5月17日,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一女性(身份不清),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人民币12,000元价格支付开票费,虚开受票方为“哈尔滨**有限公司”,开票方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388,349.52元,应缴税款人民币11,650.48元。开具发票后白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哈尔滨**有限公司用于财务结算。2019年6月3日,白某某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1,650.48元。经黑龙江信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白某某承包哈尔滨**有限公司广告牌维修工程,通过他人向哈尔滨**有限公司购买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张,合计发票金额388,349.52元,应缴税额11,650.48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8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5张发票复印件、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返还清单、哈尔滨**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税收完税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信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受票公司与出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涓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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