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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中专文化,曾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白某某在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机械设备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甲实业公司)与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电子科技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乙实业公司)、江苏*甲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甲信息科技公司)、江苏*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乙信息科技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电子科技公司、*乙实业公司、*甲信息科技公司为**机械设备公司、*甲实业公司虚开1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0余万元,涉案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弄**号**室被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等个人账户及**电子科技公司、*乙实业公司、**机械设备公司、*甲实业公司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雯蓉

检察官助理 钱  文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司法审计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辩护人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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