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江湾山语城小区4栋A单元402号房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到各大银行的银行卡48张,2张伪造卡,经调取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在扣押到的48张银行卡中有20张银行卡系他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卡。
2.被告人白某某自2018年1月开始利用QQ和微信软件虚构其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或提高银行信用卡额度的事实,诱骗他人支付办卡手续费和押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2019年5月16日至18日其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1000元,王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和8000元转到白某某指定的卡号62148325******(王某甲)账户上。经调取该62148325******(王某甲)的银行流水,发现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6月21日共有七笔大额钱款转入,共计3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
2.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白某某的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搜查视频;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叁册(含光盘拾六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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