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以合伙倒卖摩托车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75500元,经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并未从事过二手摩托车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发票、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常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号码信息等;
3、证人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阿某某、郑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7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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