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53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91********,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新疆昌吉市商城路**小区**号**幢**单元**室,现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5日至9月29日;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以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吾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
2.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以可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努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以可处理机动车驾驶证违章及更换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海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吾某某退还7500元;向努某某退还50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吾某某、努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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