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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诈骗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3********,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白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的客户在沈阳办理落户的事情为由,于11月24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中介收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现金,于11月26日收取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该笔钱自己挥霍,且没有帮助李某某的客户办理落户事宜。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经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微信及手机交易记录截屏

2.书证:收条、谅解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依法所做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测工作记录2份、光盘9张;

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否则,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刚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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