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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54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禹州市**镇**村,住禹州市**办**城。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0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20年11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孟某某丈夫燕某某提前从禹州市看守所释放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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