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寨子外的河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
2020年4月份期间,白某某在**镇**村**村***寨子外的马路边,先后以100元、93元的价格两次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
2020年7月18日,白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一民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静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