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刑检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5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号,案发前住兴县**镇**。2013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2013年7月8日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白某某不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其3年6月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康**80元的毒品,约0.04克,供康**吸食。
二、2018年12月12日下年,被告人白某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闫**95元的毒品,约 0.04克,供闫**吸食。
三、2018年12月13目中午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郭**300元的毒品,约0.15克,供郭**吸食。
四、2018年12月13日19时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白某某家中将白某某抓获时,民警从白某某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618克。该0.2618克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
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有偿倒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被告人白某某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少伟
2019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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