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白某某,经名西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 年10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2日执行刑满释放。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9 月30 日17 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长春路与河南路交汇处河南人家附近,将一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以250 元人民币卖给马某某后被抓获,当场查获一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检验,从送检的净重0.25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证人马某某、阿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辩认、衡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照片、称量视频、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10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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