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某人民币300元,随即将一小袋疑似冰毒物质用卫生纸包裹后放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下王家坪廉租房百诗源超市旁四单元二楼楼梯左边墙上一绿色卫生牌下面,并告知陈某某自取。陈某某自取后,将毒品交给民警。经称量,涉案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28克。经鉴定,该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检定证书、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扣押、封存、拆封、称重、提取笔录;
6.现场查获视频及毒品称重、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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