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8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白某某在贩卖毒品冰毒,接报后,同月20日凌晨1时许,禁毒大队侦查员在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杭州湾商务酒店8301房间将正在与毒品买家交易的白某某抓获,在8301房间的桌子上查获用蓝色茶叶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包,黄色纸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白某某对自己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对白某某贩卖的冰毒疑似物编号称量:编号1净重99.34克,编号2净重89.90克,编号3净重8.6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证词;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白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9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光盘三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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