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59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农民。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06年10月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安分局逮捕,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花2500元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站从一陌生彝族男子手中购买了5克海洛因。白某某将该5克海洛因掺料后分包成77份,分别用纸包成小包。分包好后,白某某遂打电话联系董某某,问其是否需要海洛因。因董某某吸食海洛因,遂答应从白某某处购买,两人约定在西安财经学院院内半坡处见面。两人见面后,董某某从白某某手中以10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海洛因。当晚六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白某某,欲购买海洛因,白某某让其到“聚朋宾馆”206房间来。当晚7时左右,吴某某来到“聚朋宾馆”206房间,以100元从白某某处购买了一包海洛因并全部吸食完。当晚九时许,白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在“聚朋宾馆”206房间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白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七十四包,并提取封存。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重11.82克,净重7.39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12月15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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