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本县**镇**道**段**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4日被马边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在乐山市康复治疗中心接受康复治疗。
本案由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案:
1、2019年8月23日,吸毒人员陈某乙到被告人白某某位于马边县**镇**道**段**号的家中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疑似物一袋,并通过现金和微信支付方式支付毒资,在行至本县妇幼保健院炮台山公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从陈某乙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7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对白某某位于马边县**镇**道**段**号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冰毒疑似物14袋,海洛因疑似物1袋,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23.76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38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2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7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容留他人吸毒案:
1、2019年3月左右,吸毒人员马某某、吉某某到被告人白某某位于本县**镇**道**段**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2、2019年8月初,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聂某某四人到被告人白某某家中(地址同上),由被告人白某某提供冰毒、提供吸毒工具供几人予以吸食。
3、2019年8月18日左右,吸毒人员范某某在被告人白某某的家中(地址同上),由白某某提供海洛因供范某某吸食。
4、2019年8月21日、22日,吸毒人员吴某某到被告人白某某家中(地址同上)注射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2019年,因吸毒成瘾,被马边公安局两次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在马边县**镇**道**段**号的家中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贩卖毒品24.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俊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乐山市康复治疗中心接受康复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毒品、吸毒工具现被扣押于马边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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