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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逮捕。

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路口向蔡某某贩卖8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随后被民警抓获,从蔡某某身上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5克,从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查获其贩毒工具手机1部以及现金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0年9月11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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