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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03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街**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30日移送案件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4日21时许,白某甲接到甘某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后,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宝商贸街维也纳俱乐部门口对面的花圃处以500元的价钱将净重5.69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甘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人民币500元;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称量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宾振兴

2014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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