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39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9年8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轻轨一号线新荣站A出口附近,将一塑料袋包装的3颗“麻果”和一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0.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19年11月19日
附: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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