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91966********,藏族,大学专科,原新龙县**乡党委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镇**街**号。2019年7月5日被留置在德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中心3108留置室,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孜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甘孜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两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1.2018年年初,英某某(另案处理)在担任新龙县环保林业局局长期间,得知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发展脱贫攻坚造林专业合作社的意见》(川办发[2018]11号)文件精神,深度贫困县各类政府投资的绿化造林项目原则上全部由能够承担造林绿化任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接的政策后,遂与四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成立合作社承揽项目,并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协助四某某成立了由四某某直接掌控的碧海、兴绿、富民三家脱贫攻坚造林合作社(兴绿、富民脱贫攻坚造林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阿龙及英珠,但实际控制管理人为四某某)。之后在英某某的授意和安排下,通过虚假议标的方式让碧海合作社中标新龙县2018年县城周围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新龙县2018年中央财政植被恢复(造林补贴)项目及新龙县君坝大桥至玻璃沟道路绿化建设项目;让富民合作社中标新龙县2017年森林草原湿地生态屏障重点县建设城乡绿化项目;让兴绿合作社中标新龙县2018年省级财政林业防沙治沙工程项目,上述5个项目合同价共计952.67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四某某购买材料及相关协调工作,四某某负责具体的项目实施。截止2018年12月,新龙县财政局共向四某某实际控制的碧海、兴绿、富民三家合作社拨付工程款576.04万元。2019年初,四某某将合作社260.856万元转入其本人持有借用农民工银行卡账户;2019年3月,四某某将合作社账户内剩余的209万元以材料款名义转到了自己持有并使用的账户内;被告人白某某通过虚开发票取得返回资金52.5388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白某某和英某某、四某某在白某某位于甘孜县的家中对合作社承揽的工程等账目进行清算。四某某扣除合作社的材料费、车费、餐费、劳务费等后,合作社共获利330万元,三人合伙做水泥生意获利30万元。四某某、白某某商议后认为这个项目中英某某发挥作用比较大,将从合作社获利330万元中的30万元以补贴英某某装修房屋的名义分给英某某,剩余300万元由三人平分。后四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英某某113万元(包括合作社获利平分的100万元,做水泥生意获利平分的10万元,四某某让英某某转交给刘刚的3万元钱;承诺给英某某的30万元装修钱,至案发前尚未兑现);四某某在扣除被告人白某某虚增发票留存的52.5388万元以后,将57.4612万元转入白某某持有的银行账户(包括合作社获利平分的100万元,做水泥生意获利平分的10万元)。
2.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受英某某委托在成都市五块石批发广场智壹文具店为新龙县环林局购买办公用品,并开具发票时虚增金额12680元,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套取资金12680元。
3.2019年2月,被告人白某某受英某某委托到成都市五块石东升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新龙县环林局采购音响并预定一套会议室的音响,实际金额为5470元,白某某要求在出具清单时虚增单价和总金额,重新开具一份总金额为12420元的清单,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套取资金6950元。
4.2019年3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受英某某委托到成都市成都奔跑圈圈轮胎有限公司为新龙县环林局购买轮胎11只,实际价格8050元。白某某提出增加轮胎单价的要求,增加了5400元(扣除税费300元),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套取资金5100元。
5.2019年2月,被告人白某某受英某某委托在成都市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景泰茗茶为新龙县环林局采购茶叶共计8680元,因茶叶的发票不能报账,为此,白某某到五块石文具批发广场智壹文具店要求虚开金额1268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2019年2月20日,新龙县环林业局将12680元从账号225821010********存入成都川飘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69317671卡内,实际支付金额为12280元,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套取资金4000元。
6.2017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以“旺嘉”的名义到成都天向生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新龙县**乡“四好村建设”项目所需材料。同年9月18日,成都天向生商贸有限公司与白某某签定了2份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及合同均按白某某的要求提高了购买建材的单价和总金额,总金额160109元,实际支付金额为92994元,(向某某通过自己的卡号6229084332********将5万元转到白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41296********卡内)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套取资金5万元。
7.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到成都坤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新龙县**乡“四好村建设”项目所需电热水器,并与公司达成初步协议,购买电热水器236台、单价1080元,总金额254880元。白某某预交定金1万元。2017年10月,白某某将一份空白的政府采购合同及要求在开具发票和签订合同时将热水器单价定为1480元,每台热水器增加400元,发票总金额为349280元。2017年12月8日,公司收到新龙县**乡转入货款349280元。(谢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卡号为:62270038137********分两笔将85520(定金1万元)转到白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41296********卡内)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套取资金75520元。
8.2017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福隆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新龙县**乡“四好村建设”项目装饰材料,购买了价值63104元的建材。同年9月25日,白某某再次到经营部,要求商家制作一份虚开金额后的政府采购合同,虚开的发票、合同总金额为75330元(新龙县**乡政府支付给商家转账75330元建材款)。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套取资金12226元。
9.2017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在成都泓威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河润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新龙县**乡“四好村建设”项目所需瓷砖。白某某向门市部经理明确提出在开具发票时要虚开金额,同年9月25日,新龙县财政局两次转账共支付货款292500元。2017年9月27日,(实际支付金额为212013元,张某某通过账号为62284504680********将80487万元人民币转到白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41296********卡内)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套取资金80487元。
二、受贿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白某某与英某某到成都森繁科技有限公司面谈新龙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采购应急队员个人装备及扑救物资事宜,以需要“工作经费”名义索贿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成都森繁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签定合同,合同价为498800元。2019年3月4日,成都森繁科技有限公司将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转入白某某提供的62282741212********农行卡中。
2019年7月2日,经甘孜州监察委员会指定甘孜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调查,同年7月5日白某某被甘孜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德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中心3108留置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共退缴赃款129734元(其中违纪所得115582元、贪污、受贿所得1104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原新龙县林业局局长英某某、四某某,利用英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财产33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白某某个人分得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英某某在采购新龙县林业局物资过程中贪污28730元人民币;被告人白某某在采购乐安乡物资过程中贪污218233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英某某在采购物资的过程中,向供应商索取回扣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日呷
2020年3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泸定县看守所;
2.退缴赃款129734元人民币,现存于甘孜县监委账上;
3.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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