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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村**组,现住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大量性保健品,在其经营的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的“**计生用品商店”内对外销售。截止案发,被告人白某某对外销售性保健品的额度为人民币1150元,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对外销售的“增粗延时王”、“植物伟哥”等7种性保健品,均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池丰

检察官助理:魏志超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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