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87********,甘肃省民勤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单元**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采购员。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于2020年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3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时,利用采购货物及给供应商发起报账申请的职务便利,收受14个供应商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676元。白某某将收受好处费用于个人挥霍。
1、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十次收受山东**节水灌溉科技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财物。其于2014年3月23日收受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收受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收受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收受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收受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收受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收受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收受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1月27日收受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收受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十笔共计人民币49000元。
2、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河北巨鹿县**厂业务经理马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购物卡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其于2015年年底收受马某甲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0月30日三次收受马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50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四笔合计人民币4500元。
3、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12月收受嘉峪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老板何某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购物卡;于2016年9月30日收受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88元;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2888元。
4、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酒泉市**物资经营部销售经理张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现金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其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7、8月、2016年8、9月份三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各1000元、1000元、5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收受张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四笔合计人民币2700元。
5、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肃州区**物资供应处及肃州区**站老板桑某某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其分别于2015年年底、2016年9月两次收受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2000元;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5月11日、2019年1月29日三次收受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1000元、500元、1000元;以上五笔合计人民币6500元。
6、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酒泉**阀门有限公司法人、上海**阀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通过现金、购物卡和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其于2016年9月在酒泉市肃州区**小区门口收受苏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6年9月在收受苏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于2018年5月25日收受苏某某借用其亲属微信账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0月在酒泉市肃州区一茶楼内给予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四笔合计人民币20000元。
7、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嘉峪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王某甲现金及购物卡。其于2015年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6年9月收受王某甲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两次合计人民币3000元。
8、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9月28日收受酒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老板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00元。
9、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2日两次收受酒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100元、500元,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600元。
10、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30日三次收受该公司法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1000元,以上三笔合计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5月10日,两次收受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1000元、888元;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1888元。
12、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6月5日两次收受酒泉**印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1000元,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2000元。
13、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13日两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安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500元,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1000元。
14、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12月底在兰州**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乙给予的一张兰州**商厦价值5000元储值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在企业工作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2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华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5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131546.8元,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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