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家俬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明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以其自营**家俬厂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以许诺给高利息(利息从1.5分至4分不等)的诱惑,通过亲戚朋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大肆在外借款。其中:
1.白某某通过郑某某介绍从卢某某处借得借款130万元(本金未还)。
2.白某某通过郑某某介绍从陈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后(本金未还)
3.白某某通过郑某某的介绍从吴某某处借得借款100万元(本金未还)。
4.白某某通过张某某的介绍从邱某某处借得借款200万元(本金未还)。
5.白某某通过蔡某某的介绍从魏某甲处借得借款52.5万元(尚有本金32.5万元未还)。
6.白某某通过郑某某的介绍从周某甲处借得借款55万元(本金未还)。
7.白某某通过金某甲的介绍从魏某乙处借得借款50万元(本金未还)。
另外,被告人白某某从2013年以来向周某乙借款208万元(本金未还)、向焦某某借款30万元(本金未还)、向高某某借款15万元(尚有本金97659元未还)、向金某甲借款240万元(尚有本金40万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逮捕必要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周某甲、邱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周某乙、高某某、焦某某、金某乙、金某甲等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许以高额利息,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投案,并基本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晓刚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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