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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汉 中 市 南 郑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汉中市南郑协税镇***号,农民。该白2015年3月31日被南郑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经追逃,于2019年9月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同徐某(已判刑)、齐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和刘某某(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秦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在南郑县城人民南路一餐馆聚餐后,徐某闲聊中提到之前盗窃自己摩托车的偷车贼未给自己赔钱,人也找不到了,被告人白某某听后提出去找人要钱,遂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未查找到)带徐某等七人一起到大河坎镇*村沈某的租住处,徐某、齐某、刘某某、何某某四人闯入屋内分别扇被害人谢某、沈某几耳光后,将该二人带到白某某驾驶的汽车里,由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汽车行至汉中市南郑区阳春镇濂水河河堤上。在河堤边,被告人白某某让谢某、沈某把衣裤脱光,用生殖器在地上摩擦,并威胁二人,称拿不出钱就卸腿。同时,秦某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长约60公分的刀威胁谢某、沈某二人。之后,被告人白某某带徐某、齐某、郭某、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秦某某和被害人谢某、沈某到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原“**招待所”二楼一客房内。在该客房内,秦某某让谢某、沈某二人互相舌吻、互相扇耳光、互相对骂、互相数阴毛、互相手淫,至2016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等人见索钱无果,便将谢某、沈某二人扭送至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汉山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徐恒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白某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多人为索要赔偿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辉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羁押在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3.讯问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1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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