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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济宁市微山县**镇**街**路**号,现住济宁市微山县**镇**小区**楼西户。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下,酒后持一杆枪支到薛城区**街道办事处**俱乐部办公室,无故用枪杆打砸正在睡觉的孙某甲,孙某乙发现后抢夺被告人白某某手中的枪支,被告人白某某再次和孙某乙发生厮打,致孙某甲、孙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所持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陈述,证人韩某某将、庄某某、杨柳3人证言,伤情鉴定、枪支鉴定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张雪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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