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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4********,彝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元江县人,家住元江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今,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并将射钉枪存放于元江县**乡**村委**组**号家中直至2020年4月16日被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白某某在民警到其家中了解情况时主动将枪支上交给派出所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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