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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5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同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1992年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元;200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患病看守所未予收押、判决未予执行。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楼**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楼楼道杂物间内查获白某某藏匿的毒品海洛因11小包,共计净重: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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