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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非法狩猎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屯。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肇州县**镇**村**屯自家院内西侧设立禁猎工具粘网用于捕鸟,陆续粘捕到4只鸟,分别是2只红鸟、1只山鸟、1只蜡嘴鸟。被告人白某某于被抓获7日前将粘捕到的4只鸟放飞。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中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粘网照片;

2. 书证 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

3. 证人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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