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6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乡**村委**组**村委**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补充了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乡**村委**村“云南活发集团硅石场”附近山上,用化肥袋封口线制作的扣子捕杀了成年公“箐鸡”一只。被告人白某某把捕杀的“箐鸡”拿回家把肉吃了后,将皮毛制作成标本放家里二楼的房间里。2020年2月13日,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家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该标本。
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捕杀的“箐鸡”为鸟纲鸡形目雉科白腹锦鸡,该物种是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20年2月13日,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位于玉溪市红塔区**乡**村委**组**村委**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白某某保存的一只火药枪。
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白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有坦白的情节,玉溪市红塔区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白某某没有到该局办理过猎捕手续;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扣押文书证明了从被告人白某某家搜出白腹锦鸡标本和枪支的事实;证人高某某证明了2017的一天,白某某猎捕了一只“箐鸡”,肉吃了,皮毛一直挂在家里;证人龙某某、普某某证明了洛河乡法冲山上有包括“箐鸡”在内的野生动物,村里宣传过不能上山猎捕野生动物;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白某某捕杀的“箐鸡”为鸟纲鸡形目雉科白腹锦鸡,其保存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对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子伟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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