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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小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镇**村**楼**号,联系方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6日经夏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白某某无证经营卷烟,多次从夏邑县王集乡、李集镇、杨集镇等地购买卷烟,之后将收购的卷烟出售给刘某某从中获利,经查证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卷烟总价值为136484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涉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进宝

助理检察员:王秀芬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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