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8〕622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凤翔县**村镇**村**号。2013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4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5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8月5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8年4月2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9500元;2015年8月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4月25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年5月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8年5月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7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12月3日出,身份证号码33041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村**幢**室。1997年因犯盗窃罪、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月24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2017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8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6********,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东至县**镇**村**号。2018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沈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2018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南湖区彩虹街网禾网咖内以1400元价格贩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被告人沈某甲在明知该钱款系毒资的情况下,仍帮助白某某收取上述14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贩毒人员。
同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再次在网禾网咖门口,以1400元价格贩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1.8克。
3、2018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南湖区彩虹街网禾网咖门口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甲基苯丙胺0.33克。
4、2018年5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甲经事先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世纪公寓1幢1904室,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
5、2018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联系,以800元价格从被告人朱某甲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嘉兴市南湖区同乐路尚客优快捷酒店内将上述冰毒以1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
6、2018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联系,以800元价格从被告人朱某甲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嘉兴市南湖区同乐路尚客优快捷酒店内将上述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
7、2018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联系,以400元价格从被告人朱某甲处购得0.3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嘉兴市南湖区同乐路尚客优快捷酒店内将上述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
8、2018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联系,以800元价格从被告人朱某甲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嘉兴市南湖区同乐路尚客优快捷酒店内将上述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
9、2018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联系,以800元价格从被告人朱某甲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后,放置于嘉兴市南湖区同乐路尚客优快捷酒店门口花盆里,并通知吸毒人员陈某乙,收取毒资1000元。
10、2018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经事先联系,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农业银行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
11、201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经事先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嘉禾北京城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
12、2018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经事先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阳光大酒店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忠。
13、2018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本市以55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14、2018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本市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15、201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本市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16、2018年4月2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朱某甲经事先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秀州路中山路路口的可的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某;
17、2018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市南湖区文华园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甲处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后,于同日晚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2018年5月23日,民警从被告人朱某甲身上查扣到甲基苯丙胺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董某某、范李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沈某甲、朱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沈某甲、朱某甲、陈某甲结伙或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4.4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5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2.7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3次,共计9.46克(其中未及贩卖0.4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沈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沈某甲、朱某甲、陈某甲均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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