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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刘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镇**村**组**号)。2012年12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2019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1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2010年犯因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仑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宁波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1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至4月15日,被告人白某甲伙同刘某甲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旁的采石场、北仑区小港街道福寿公墓园旁山上、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东路的山上竹林里等地开设赌场供赌客以赌牌九的方式赌博。其中,被告人白某甲系赌场老板,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接送赌客。期间,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白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说明等;

2.证人白某乙、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刘某甲均监室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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