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67********,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队**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队**号,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决定,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6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嘎查**号,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嘎查**区**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队**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队**号,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包某甲、白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7时许,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队村民白某甲、包某甲、白某乙等人纠集二十多名村民到扎鲁特旗**镇**嘎查与**牧场**队边界处,开始强行翻种阿某某已种植的三十亩玉米地,翻种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 2017年5月28日7时许,白某甲、包某甲等人纠集二十多名村民来到扎鲁特旗**镇**嘎查与**牧场**队边界处,开始强行翻种阿某某已种植的三十亩玉米地,翻种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白某甲、乌某某伤情为轻伤,阿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9月10日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物在2017年5月28日的收益价格为人民币陆仟肆佰捌拾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包某甲、白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白某乙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取保候审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会议记录、耕地承包合同、兴安盟行政和通辽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关于扎鲁特旗**嘎查与科尔沁右翼中旗**牧场**分场**队纠纷耕地行政区域界线的说明、内蒙古浩文律师所涵、委托书、专职律师证、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医院诊断书、谅解书、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扎发改价认【2019】**号)、扎旗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扎公(认)字【2019】第**号);
(2)证人白银山、乌某某、猛某某、郭某某、吴某甲、贺某某、吴某乙、康某某、包某乙、吴某丙、李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玉某某、六某某、白某丙、白某丁、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阿某某、白某甲陈述;
(4)被告人阿某某、白某甲、包某甲、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2017年12月18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号)出乌某某右手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7年7月27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号)鉴定出白某甲右颞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及脑内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颞骨及双侧顶骨骨折,其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15日扎鲁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扎)公(司)鉴(损伤)字【2017】**)号鉴定出阿某某损伤程度系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白某乙、白某甲、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为了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被害人的身体器官造成了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包某甲等人用农用拖垃圾强行翻种已种植的三十亩玉米地,毁坏生产经营,损害个人经济损失,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乙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白某甲、包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包某甲系初犯偶犯,又获得相互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阿荣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白某甲、包某甲、白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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