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4********,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村**屯**号**,现住绥中县**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93********,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屯**号**,现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绥中县西平坡乡东平坡村小栗屯南边黑水河套附近盗采砂石,并将部分盗采的砂石筛洗成精品砂后贩卖给绥中港及建昌客户。经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白某甲、周某某盗采精品砂10536.6立方米。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采的精品砂价值为人民币258769.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挖砂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白某乙、白某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白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云霆
检察官助理:于思宁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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