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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杨某某等六人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住广西省北海市****花园******室,无业。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一区**栋**单元**号,现住广西省北海市**区**花园**栋**单**室,务工。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镇**村**号,现住广西省北海市**区**小区**栋**单**室,无业。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镇**村**号,现住广西省北海市**区**小区**栋**单**室,无业。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区**村**组**号,现住广西省北海市**区**小区**栋**单**室,无业。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路**小区**号,无业。1991年6月21日年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杨某某、郜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白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被告人白某甲伪造前辛庄新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欺骗被害人潘某某该房屋系自己所有,拆迁后进行产权调换,然后要将该房卖给潘某某,并给潘某某出具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后潘某某向其转账11.5万元。白某甲拿到钱之后,部分用于偿还赌博欠款,部分随身携带至广西北海,后潘某某与白某甲失去联系。

(二)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被告人白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为1734444.82元,其中,查扣的未出售的卷烟价值180085.82元;被告人杨某某帮助白某甲给客户送货、向客户收款,给白某甲的上家打款等,非法经营数额为213069.54元,其中查扣的未出售的卷烟价值1324.54元。

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白某甲手中购买卷烟并向外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56801元,其中,查扣的未出售的卷烟价值14468.51元。被告人闫某某系郜某某丈夫,多次帮助郜某某接货,并提供自己微信号及手机供郜某某使用。

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白某甲手中购买卷烟并向外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420224.97元,其中,查扣的未出售的卷烟价值122194.97元。

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 被告人白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白某甲手中购买卷烟并向外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10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前辛庄新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关于沧州市烟草专卖局送检卷烟样品的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审计报告、到案经过、白某乙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白某甲、杨某某、郜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杨某某、郜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拆迁协议及买卖合同,虚构自己向被害人卖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甲和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国家规定销售卷烟,白某甲属情节特别严重,系主犯,杨某某属情节严重,系从犯,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郜某某和闫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卷烟,情节严重,郜某某系主犯,闫某某系从犯,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国家规定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献

(院印)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杨某某、郜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白某乙现均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白某甲、杨某某、郜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白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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