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4********,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保某甲,曾用名保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0********,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丙,曾用名白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8********,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保某甲、白某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白某甲接到一个叫杨某某的缅甸人电话,让其到耿马县**镇拉十几个欲出境至缅甸务工的外省籍人员到班老乡**村,因白某甲不想拉并找到被告人白某丙及保某甲去拉,被告人白某甲承诺给被告人白某丙和被告人保某甲的费用为600元一车。2020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丙和被告人保某甲分别接到被告人白某甲去耿马县**镇拉人到沧源县**乡**组(附近有通往缅甸**路)的电话后并相约一起到耿马县**镇拉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白某丙驾驶车牌号为云******东风牌客车在耿马县**镇大桥接到欲出境至缅甸务工的外省**人(7男1女),被告人保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微型面包车在耿马县**大桥接到欲出境至缅甸务工的外省**人,后两人驾车赶往沧源县**乡**组。2020年3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白某丙和被告人保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乡**村主干道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班老分站执勤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用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车牌分别为云******和云******的车辆。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萧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保某甲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妨害了我国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白某丙、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白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白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保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8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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