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白某甲、白某丙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7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7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系被告人白某甲之子。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3时许,襄州区**政府**张某某、镇纪委书记史某某、工作人员胡某某驾车下乡检查防溺水、巡查河道、禁渔等工作,在**镇曹河大桥遇见酒后驾驶鄂F****3轿车到大桥北头东河堤准备下河电捕鱼的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与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劝阻不能电捕鱼,白某甲等人不听,执意携带电捕鱼工具往河边走,胡某某拿手机对白某甲的轿车拍照,白某甲发现后上前抢夺胡某某手机要求删除拍摄内容,并掐胡某某脖子,将其推按在大桥护栏上,殴打胡某某,史某某、张某某上前劝阻,白某甲又推搡史某某并用手打史某某面部,白某丙用拳打张某某右脸,被劝开后,白某甲驾驶轿车欲冲撞张某某等人驾驶的轿车,被李某某拦住,白某甲、白某丙在得知张某某是**后又言语挑衅威胁,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口腔黏膜破损属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口腔黏膜破损属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到程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政府文件、案发地水域图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频光盘;7.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丙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