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白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与被害人白某丙因锁事在扶沟县江村镇镇卢白行政村文化广场北侧道路上发生争吵、厮打,白某甲亲属于某某等人、白某丙亲属白某乙等人到场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白某甲用拳头殴打白某丙的面部,致白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白某乙双手拉着于某某将其甩倒,致被害人于某某第7-11肋骨骨折且断端错位。经鉴定,白某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于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4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白某丙、于某某的陈述;
(3)证人白某丁、赵某某、白某戊、白某己等人的证言;
(4)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白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被告人白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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