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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白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n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n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小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白某甲赶着马去到建水县官厅镇新寨矿山拾捡废铁时,在官厅镇新寨矿山51号坑洞外发现一台螺杆机的电机。因一个人拆除不了,被告人白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乙,让他帮拆电机卖钱。之后,白某甲和白某乙两人使用工具把电机中的机芯拆除打算带走,因太重,就把该电机芯放在离矿洞30米处的草丛里藏好。2020年3月13日,白某甲指认现场时该电机芯被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保全、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田怀贵。

经鉴定,该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检察官助理:沈艳红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48****;被告人白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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