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白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本区**路**小区门口因行车纠纷与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发生口角,双方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后被告人白某乙持U型锁对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白某甲、郭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陈某甲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11月3日19时许,目睹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一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9年11月3日19时许,目睹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陈某甲和郭某某等五人相互拳打脚踢,造成二三十人围观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路面监控视频,证实现场监控被依法调取及案发现场情况。
5. 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甲、郭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到案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8. 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玉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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