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5月1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秦州区**郡**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园***室。200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5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正月16日晚上,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和白某丙三人一同去天水市秦州区**镇**村看戏,在去戏场的路上,恰遇驾车行至此处的张某某,因路上人多,张某某所驾车辆轮胎不慎蹭到白某乙,引起白某乙不满,并因此发生争吵,过程中白某乙、白某甲、白某丙三人对张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后三人离开。该三人离开约二百米距离时,黄某某正好路过打架现场,看到张某某后经询问得知其被白某甲等三人殴打,遂追上前去理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三人又因此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白某甲持木棍将黄某某打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白某甲与白某乙赔偿了黄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在殴打的过程中,白某甲持木棍致他人重伤,白某乙、白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秀成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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