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
被告人白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1月15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日、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6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先后购买了两支猎枪及无烟猎枪药、子弹、底火等物品,并将上述枪支、弹药存放于宝坻区**牌镇**村其经营的饲料厂内和其位于**村的家中。2019年5月,被告人白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某、白某乙将上述枪支、弹药藏匿。孙某某遂将其中一支双管猎枪自饲料厂化验室内转移至其办公室内藏匿,又将1504.55克无烟猎枪药及部分子弹、底火等物品存放于饲料厂仓库投料机内。后白某乙将孙某某藏匿的弹药、底火取出,埋藏于饲料厂北侧鱼池的埝坡地下,又将白某甲藏匿于**村家中大衣柜内的另一把单管猎枪及692.15克无烟猎枪药、子弹、底火、制弹工具等物品,连同孙某某藏匿的双管猎枪一起埋藏于饲料厂北侧鱼池的埝坡地下。经鉴定,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在该鱼池埝坡地下提取的2196.7克无烟猎枪药颗粒均检出硝化纤维素成分;提取的猎枪底火均检出含S、C1、K、Zn、Sb、Sn元素的火药颗粒;提取的两支枪形物均认定为枪支;提取的18枚弹形物中的12枚为12号猎枪弹、6枚为步枪弹。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白某甲、白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白某乙、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孙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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