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365号
被告人白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5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栋**单元**号, 原石家庄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家**店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3月29日在青岛火车站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乘警支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在青岛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4月5日移交给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白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51983********,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及现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村**街**巷**号,原石家庄**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家**店业务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3月29日在青岛火车站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乘警支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在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4月5日移交给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补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5年,“石家庄**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通过设立集资网点,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姚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346名、资金共计136073000元,返还利息及本金54860719元后,不再返还利息及本金,姚某某等人的实际损失共计81212281元。其中“石家庄**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家**店”非法吸收李某某等六十七人资金共计2449.9万元, 返还利息及本金955.0395万元 (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核算),李某某等人的实际损失共计1494.8605万元。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曾在“石家庄**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家**店”任负责人, 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非法吸收李某某等人的资金共计447万元,返还利息及本金共计211.2341万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核算),李某某等人的实际损失共计235.7659万元,犯罪嫌疑人白某甲与他人共同吸收党某某等人的资金共计257.5万元,返还利息及本金共计100.9766万元 (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核算), 党某某等人的实际损失共计156.5234万元。 犯罪嫌疑人白某乙曾在“石家庄**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家**店”任业务员,犯罪嫌疑人白某乙非法吸收黄某某等人的资金共计119万元, 返还利息及本金共计53.5050万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核算), 黄某某等人的实际损失共计65.495万元。白某甲与他人共同吸收杨某某等人的资金共计319万元,返还利息及本金共计155.8703万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核算), 杨某某等人的实际损失共计163.12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资料、宣传材料、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白某甲等人扰乱金融秩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军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在河北省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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