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8********,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代课教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酉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晚,为了食用,被告人白某甲邀约被告人白某乙到多碧河酉阳县酉水河镇水域电鱼。之后,白某甲划船与白某乙到达多碧河小地名“川洞口”处,白某甲持电鱼机在上述水域电鱼,并将电得的鱼舀至船上;白某乙负责防止船触礁、将白某甲舀至鱼船上的鱼捡至水桶中。二人通过上述方式在多碧河中捕获13条鱼(7条母猪壳、5条黄辣丁、1条白条)、3只河虾,共计重0.405公斤。捕获完毕后,二人带着渔获物回家,在回家途中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规定,多碧河为禁渔区,2020年5月3日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酉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危险性说明及渔具认定说明,酉阳县水利局证明材料及水系图,情况说明,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宣传照片,酉阳报等书证;
2证人白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管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白某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75281****、1502579****)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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