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60号
被告人白某甲(绰号“阿豹”),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彩**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抓获,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止于2020年12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从监狱解回再审,于202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朱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刑)结伙或单独假借“放贷”名义,多次通过诱使签订“借贷”相关协议、收取“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费用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垒高借贷金额等“套路贷”犯罪手段,在累计骗取被害人郎某某25.61万元后,于2017年11月私自拖扣郎某某“抵押”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来强行索要虚增的另外30万元“债务”。
2018年4月29日,在未与被害人郎某某核实且无任何郎某某签署的“借款”、“抵押”等书面协议材料以及车辆相关手续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人白某甲在本区下吕浦温迪路附近以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该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以11.25万元的价格将该越野车转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价值17万元。
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追回上述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后发还被害人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借条、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白某乙、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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