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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高某某等窝藏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12701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乌海**煤矿**,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号或乌海市海勃湾区****房间,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127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小区**-**-**,因涉嫌窝藏罪,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鄂托克前旗**中医院**,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家属区,因涉嫌窝藏罪,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白某甲、高某某明知席某某是犯罪的人,仍通过让席某某更换手机、手机卡、微信、躲起来不要露面等方式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白某甲给席某某提供一万元帮助席某某逃匿,席某某因不便露面而让高某某代为接收,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该一万元是白某甲帮助席某某逃匿的钱款仍帮助接收并保管。

2、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席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席某某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白某甲于2020年3月17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9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通知立案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鄂托克前旗农商银行机打凭条、信用社现金缴款单;2.证人席某某、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甲、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逃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娟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住所处;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小区**-**-**室住所处;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家属区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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