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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交通肇事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爷府市场白某乙家门前处,与行人潘某甲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6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甲出院后于2018年12月31日在家中死亡。2019年5月15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钧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白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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