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陆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村**台**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无牌照白色东风牌中型罐式货车,沿京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2公里加980米兴隆县蓝旗营镇东风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陆某乙、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淑清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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