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甲,男,蒙古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74********,初中文化,现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栋**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号,农民。2019年5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佟某某报警称:在科左后旗**嘎查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有人受伤。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侦查:2019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白某甲驾驶蒙G*****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嘎查至**嘎查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嘎查南侧一公里处,与相对方行驶的佟某某驾驶的蒙G*****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白某甲、佟某某受伤,蒙G*****车乘车人秀某某、白某乙、花某某、包某某及蒙G*****号乘车人吴某某、胡某某、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秀某某在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5月20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5月29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号:后公交认字【2019】第204号)认定白某甲、佟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5月30日双方民事部分已协议,对方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佟某某、吴某某、图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白某甲供述;
4.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020号检验意见书;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019号检验意见书;鞍机司鉴所【2019】机检字第KZ-05-020号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力格图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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