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庄浪县人,户籍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乡**村**社**号,系个体。2019年5月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约前妻白某乙到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室商量离婚后事宜,后白某甲和弟媳妇黄某某、黄某某的女儿一起到白某甲家中,在商谈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白某甲将家门反锁先后用菜刀割断天然气软管,用扳手打开连通壁挂炉的天然气管道导致天然气泄漏。后白某甲的弟弟白某丙来到白某甲家中将天然气阀门关闭。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白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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